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志願服務獎勵辦法

獎勵表揚相關
發佈日期 2010-11-25

出處:內政部 90.06.21台(九○)內中社字第九○七四六六九號

第一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。  
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,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,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。  
第三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,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﹙如附表一﹚,檢同相關證明文件,於每年七月底前 送志願服務單位,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八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。不屬地方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,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﹙如附表二﹚,於九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。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、機構、學校者,應逕予審查並造冊,於九月底 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。  

第四條 本辦法之獎勵,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。
第五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:

一、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者,頒發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。
二、服務時數五千小時以上者,頒發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。
三、服務時數八千小時以上者,頒發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。 前項之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。  

第六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發,以每人一次為限。  
第七條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,申請列入升學、就業之部分成績,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。  

第八條 本辦法字發布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