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志工接受志願服務教育訓練及申請服務紀錄冊有無年齡限制?

志工管理相關
發佈日期 2010-04-17

內政部社會司 95.09.14 內授中社字第0950013152號函

一、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3條第2款「志願服務者(以下簡稱志工):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。」故該法對志工雖無年齡之限制, 惟就實務面,嬰幼兒尚待父母或監護人養育、保護、教養,自無可能符合上述定義。未成年人(含兒童及少年)為限制行為 能力,其是否能理解志願服務教育訓練,提供志願服務,須視其身心發展狀況及志願服務內容而定,故應按個案事實予以 認定。

二、志願服務法立法精神為「低度管理、高度自治」,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自行審酌擬召募之志工對象應具之資格條件(含有 否年齡限制),並考量志工教育訓練實施時,是否能理解基本服務理念、工作內涵或相關知識技能。志工依規定完成教育 訓練,依「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」均應發給服務紀錄冊。至於參與教育訓練人員是否能理解所受訓練內容, 事涉及訓練師資遴聘、訓練進行方式、成績考評…等層面,應由運用單位自行檢討改進。

三、有關兒童及少年報名參與志願服務訓練,得否發給服務紀錄冊乙節,查志工教育訓練(包括基礎及特殊訓練),係為提昇 志 願服務品質,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,針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召募有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人員,施予相關教育訓 練。其與倡導性講習針對特定或不特定對象宣導志願服務理念、內涵,性質上有所不同。兒童及少年如不符合上述要件, 自不宜 受理其參與是項訓練,以免浪費訓練資源。所以,是否發給兒童及少年志願服務教育訓練結業證明及服務紀錄 冊,應由權責單位參照前述說明自行衡酌核處。